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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十六届〕第二号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于2021年12月28日经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4月2日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21年12月28日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保存、认定、传承、传播、发展及利用等保护活动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
(七)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遵循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统筹推进的原则,建立特色鲜明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传承和发扬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增强民族文化认同,体现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工作职责。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农场管委会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教学、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旅游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第八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
第二章 调查与保护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调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管理制度,接收、整理、保管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防止档案损毁、流失。
第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方式,实行记忆性保护。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濒临消失、传承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通过真实、完整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存续状态好、有一定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持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真实性,通过完善和创新产品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等方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受众广泛、活态传承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记录、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组织开展研讨、宣传、展示、展演、交流等活动,实行普及性保护。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传统文化形态的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特定区域,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第十六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土空间规划。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
第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按规定经批准后,在自治州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明确保护责任单位,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从调查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中,遴选推荐或者建议列入本级名录的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当地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名录的建议。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序,从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推荐列入上一级名录。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审。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颁发标牌、证书。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发展。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发展专项规划。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建立街区型、庭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基地、传习馆(所)以及非遗馆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开发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资金。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形象宣传内容,促进文化和旅游深度融合,支持、指导传承基地和有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参与开发文化旅游、乡村旅游项目,鼓励、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文化和自然遗产日、民族节庆和民间习俗等,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展示。
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户外广告、公园等有条件的区域,对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学校以开设特色课程、课外活动,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学习活动开展较好的学校,给予一定经费支持。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到各级各类学校兼职任教或者受聘为校外辅导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利用,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具有商业性运作的活动和其他组织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展和利用。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助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经费每人每年不低于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费的50%;对因生活确有困难而无法正常开展传承活动的代表性传承人,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因年老、疾病等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者,经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继续保留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计划。
文化和旅游、教育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展示、展演和交流场所建设,根据需要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公共文化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职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的,由州、县(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源:德宏团结报
整编:蔺应飞
审核: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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